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中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勇。
委托代理人:王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克苍。
委托代理人:孙慧凌。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上诉人杭州中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乐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凌、原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乐雷公司与中瑞公司自2008年开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27日、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1月19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六份采购合同,该六份合同约定由中瑞公司(甲方)向乐雷公司(乙方)购买型号为ZRF1006的投光灯,数量共计1470只,价格(含17%增值税)为520元/只,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14800元、106600元、9360元、18720元、107120元及7800元,总计人民币7644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合同款30%,乙方发货前甲方付款至总合同款项90%,货到验收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总合同款项95%,5%的余款于3年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每份合同中的第三条为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乙方对向甲方所供灯具提供3年质量保证。3年内如因除LED管芯以外的原因所致产品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质量责任,免费更换所供灯具。如出现批量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质保期以开出发票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乐雷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中瑞公司按期向乐雷公司交付了95%的货款共计726180元,每份合同中均仍余5%货款至今未付,六笔余款共计38220元。上述六笔余款已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4日及2012年8月24日届满质量保证期间。2012年10月25日,乐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82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中瑞公司则称合同项下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中瑞公司额外支出维修费用并蒙受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乐雷公司支付维修费71807.5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等。原审法院认为:乐雷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乐雷公司、中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中瑞公司尚欠乐雷公司货款38220元的事实经双方确认,足以认定。对中瑞公司关于合同项下产品在三年质量保证期间内产生质量问题,乐雷公司接到通知后未予维修,上述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瑞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乐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瑞公司对未按期付款给乐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利息应以六份合同中不同的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计算,经计算确定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400元。中瑞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均基于其认为乐雷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中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与乐雷公司直接业务往来的单据证明其曾提出质量异议与维修请求,且维修费支出及经济损失赔偿证据不充分,故中瑞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瑞公司支付乐雷公司货款人民币3822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400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计),共计人民币40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乐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元,由中瑞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2元,由中瑞公司负担。判决后,中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瑞公司和乐雷公司在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7月27日间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约定5%的款项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三年,除LED管芯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由乐雷公司予以免费维修或者更换。乐雷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自2010年8月份起便陆续出现同一种质量问题,导致中瑞公司所购买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因此中瑞公司一直在和乐雷公司沟通维修更换的事宜,并在2010年9月8日书面通知乐雷公司,要求其尽快对产生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随后即将产生质量问题的21只产品寄至乐雷公司处,但乐雷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中瑞公司支付每只产品130元的维修费,中瑞公司无奈只能自行维修,并发函告知乐雷公司将扣除质保金。双方在沟通中一直采用电话、传真等常用工具,而现行法律也并未规定提出质量异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中瑞公司将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寄至乐雷公司处要求其维修这个行为本身就是提出质量异议,且2010年8月中瑞公司将问题产品寄至乐雷公司处时,尚在第一份合同的质保期内,因此中瑞公司已经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而乐雷公司未在质量保证期间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免费维修更换产生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是乐雷公司违约在先。对于一般民众而言,无法预料到日后可能存在诉讼,因此在日常沟通中无法像专业法律人士那样固定证据,对于公司来讲,日常沟通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也是符合常理的,虽然中瑞公司无法提供盖有双方公章或者双方签字的书面证据,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双方确实存在电话、传真等方式沟通处理质量问题的事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瑞公司未行使质量异议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首先,中瑞公司扣除质保金是由于乐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前提;其次,即使计算利息,按照六份合同中不同的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为起算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计算后,利息数额大致为2300元左右,而非一审判决中的2400元。
三、一审判决驳回中瑞公司反诉请求错误。中瑞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了维修产生质量问题的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因乐雷公司的产品所占的比例较小,因此由各个标段的工程方统一维修后,出具了收据或者发票,对于中瑞公司承接的这种大型工程来讲,无法准确计算出相应的损失,因此中瑞公司估算了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中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乐雷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中瑞公司的反诉请求;4、由乐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乐雷公司辩称:乐雷公司不同意中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双方之间存在六份购销合同是事实,但中瑞公司认为乐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书面通知乐雷公司不是事实。乐雷公司从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中瑞公司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即使提出过,其也没有举证证明。中瑞公司作为一个市场经营者从事该行业已多年,即使是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进行业务沟通,也应该有相应证据,否则无法支持其主张。
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无误。
三、中瑞公司虽然提出反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乐雷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的认定和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乐雷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瑞公司补充提交一份证据:灯具故障配件实物及照片,实物上有乐雷公司名称及商标等不可复制标记,证明乐雷公司供货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大批拆除后存放于中瑞公司仓库。对此,乐雷公司表示,其对该实物上的标记是认可的,但对中瑞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故障产品,也无法证明系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提交的该实物证据上虽然有关于乐雷公司名称等信息的标签,但因这只是一个部件,是否来源于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并不能确定,且从该实物本身也无法判断其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乐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瑞公司是否应该向乐雷公司支付货款余款以及乐雷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乐雷公司是否应赔偿中瑞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支付对应货款是买受人的义务,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乐雷公司与中瑞公司通过六份采购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了实际履行,乐雷公司作为出卖方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产品,中瑞公司作为买受方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尚余5%余款计38220元未支付。中瑞公司拒绝支付该款的抗辩理由是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质量保证金,因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故应予以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货款是标的物的对价,货款的分期给付只是货款支付的一种方式,本身不负担任何质量担保功能。从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货款支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其中5%的余款应于3年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这只是约定了一个付款的期限,而未附设质量符合约定时才予以支付的条件。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另行规定了质量保证条款,对质量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案涉5%的余款性质仅仅是货款而非质量保证金,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中瑞公司理应支付,其拒绝支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瑞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六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分笔计算,所得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中瑞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有错的主张不成立。对于中瑞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其经济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明确的质量标准和处理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瑞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从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其向乐雷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以及在审理中提交的配件实物本身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其次,中瑞公司主张曾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与乐雷公司交涉和要求维修更换,也仅有其单方陈述,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再者,对于中瑞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中瑞公司提交了自己制作的明细账、清单以及施工单位与其之间的相关费用结算单据,但是这些证据从形式上看或者是中瑞公司单方制作或者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从内容上看又涉及多家施工单位和多个产品项目,无法显示与涉案产品或者乐雷公司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因涉案产品产生。因此,中瑞公司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而要求乐雷公司赔偿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中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20元,由杭州中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斐
审 判 员 缪 蕾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