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某成。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刘某成在银行的存款50949元(其中支付饲料货款48725元,利息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执行申请费654元,合计50949元)到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予以偿付债务。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并于2013年7月3日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庆兰
审判员 詹德才
审判员 郑祖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宾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