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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12号

(2013)合刑初字第312号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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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公馆镇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事先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东园饭店旁的一个广告牌处,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抛售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当晚2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某某再次通过多次电话联系后,由梁某某携带重约l克的毒品海洛因在合浦县廉州镇廉京大道XX饭店客房部B栋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抛售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通话记录清单、刑事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前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开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