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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543号

张锦辉诉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某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张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诉讼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某某。

上诉人某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姚某,被上诉人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在2001年11月21日前,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01年8月15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新政办发(2001)104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精神,原告母亲梁亚红在新昌县南明街道购房,原告随母亲将户口关系迁移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并办理农转非手续。现原告在新昌中学读书。原告户口随母亲迁出后,其父母一直保留农村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截止2012年1月20日,向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征费(土地补偿费)19200元。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土征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户口迁出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原告按新政办发(2001)104号文件的规定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往新昌县南明街道并办理农转非手续后是否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首先,国务院于2001年3月3日发布了《国××知》规定“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经营权”,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新政办发(2001)104号文件中第八条意见与上述国务院规定内容相符;其次,目前我国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最后,本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综上,原告虽已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并已取得了城镇非农户口,但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因而并不丧失其原具备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可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19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户口已迁出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之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张甲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19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某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上诉人某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原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因家属在城区买房其已于2001年11月21日将户口迁入新昌县南明街道,户口性质也由农民转为非农,脱离了上诉人的生产组织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已不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再享受相关权利。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上诉人也没有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过土地征用补偿费,更何况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配。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实际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四、原审判决违反社会公平。被上诉人为了分享城区优异的教育资源,将户口迁入城区,居住在城区,放弃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又要求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根据《国××知》和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办发(2011)104号文件精神,被上诉人户口虽然已经迁往新昌县南明街道,户口性质也转为非农,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并未丧失。此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维护了社会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村民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甲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另作评判。被上诉人张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首先,《国××知》明确规定:“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经营权。”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办发(2001)104号文件第八条与之相同。被上诉人户口迁出地即上诉人处和户口迁入地南明街道均属新昌县,户口迁移并未跨行政辖区。并且,被上诉人虽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土地经营权,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并未因户口迁移而受影响,作为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前提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因此受影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精神,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形之一为“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或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可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某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王红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