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蒋某,油漆工。
被告: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 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芒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