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运发。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运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刘林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唐庆丰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