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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178号

被告人胡瑞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胡宾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胡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瑞,男,1979年5月21日,汉族,农民。2001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宾,男,1989年2月18日,汉族,农民。2007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瑞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胡宾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瑞、胡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胡瑞、胡宾预谋以租房为名,以看房为由在房东拟出租的房屋内约见房东并实施抢劫。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乙租房、看房名义约见被害人王某甲(女)。当日13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刀、胶带等工具至王某甲拟出租的房屋所在小区附近,并商定先由被告人胡瑞和王某甲见面,被告人胡宾等待被告人胡瑞电话通知后再至房屋内共同实施抢劫。被告人胡瑞和王某甲见面后,以看房为由跟随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西苑阳光翠庭17幢307室王某拟出租的房屋,到达后被告人胡瑞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宾至该房屋。被告人胡宾至该房屋内后,二被告人即对王某甲采用捆绑手脚、胶带封嘴、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0800元及银行卡1张,并逼问王某甲银行卡密码。其后,由被告人胡宾持该银行卡出门取钱,被告人胡瑞则趁机强行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在被告人胡宾因密码错误未取出现金并返回后,二被告人利用劫得的汽车钥匙,驾驶被害人王某甲来时所驾驶的苏A×××××号华普朗风SMA7150E型汽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丢弃在江苏省洪泽县中医院门口,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胡瑞、胡宾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华普朗风SMA7150E型汽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被抢部分现金人民币10400元已调取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瑞、胡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官某某、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住宿登记单、机动车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信息发票、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瑞、胡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瑞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瑞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今又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瑞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胡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瑞、胡宾抢劫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抢劫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瑞、胡宾预谋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宾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连同前罪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东宝

代理

审判员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雍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