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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852号

金贤芳与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52号

原告:金贤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

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大伟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

原告金贤芳诉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钢管租金以每天每米0.00933元计算,扣件租金以每天每只0.0065元计算,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须付原告押金50000元,租赁物的使用单位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被告逾期支付租费的,每日按欠付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后,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30886.5米(折合2617730元),扣件85800只(折合557700元);3、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34691.13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之后的租金计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支付代理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已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案涉原告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应作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贤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