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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392号

梁贤明与俞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贤明,俞柏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梁贤明。

被告:俞柏忠。

原告梁贤明为与被告俞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贤明起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曾在2000年9月6日、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之妻黄小英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由均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因之前借款均未归还,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一张,承认截止2012年8月1日其累计结欠原告借款合计52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份还15000元,之后每月不少于5000元,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贤明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俞柏忠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声明,承认累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及黄小英(原告之妻)五次借款合计52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黄小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黄小英的借款,是以原告与黄小英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俞柏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2中五份借条的金额可以印证证据1声明中被告结欠原告累计的借款金额。证据3可以证明,证据2中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黄小英的借款是原告与黄小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的,且该笔借款和其他四笔借款的总额与证据1声明中的借款累计金额相符。被告俞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该三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黄小英的借款10000元是原告与黄小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且该笔借款已在声明中被累计到被告结欠原告梁贤明的借款总额中,故梁贤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俞柏忠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可视为被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及履行承诺。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声明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柏忠返还原告梁贤明借款人民币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柏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俞柏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 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