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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213号

(2013)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庭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庭芬,男,47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庭芬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庭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庭芬从平南县乘车来到岑溪市三堡镇新城街,后在一摆卖蔬菜摊处用铁镊子扒走李XX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庭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庭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张庭芬从广西平南县乘车来到岑溪市三堡镇三堡街伺机扒窃。当日13时许,在三堡镇新城街一买卖蔬菜摊处,张庭芬发现正在买蔬菜的李XX的裤袋内放有现金,张即一手用事前准备的铁镊子伸进李XX的裤袋内,一手在侧旁用一条白色布袋遮挡旁人视线,后将李XX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扒走,刚得逞即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元发还被害人李XX。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庭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1把和白色布袋1条(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庭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庭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庭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庭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庭芬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和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张庭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庭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镊子1把和白色布袋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卢新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红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