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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361号

刘冰、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冰,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冰。2002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4月21日被裁定假释,同年4月30日被释放。被告人龙某。2006年8月21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冰、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冰、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冰、龙某及眭志灿、“吴小海”(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采用携带工具、撬锁入户的方法,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盗窃作案2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7909.47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⑴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冰、龙某及眭志灿、“吴小海”窜至杭州市下城区东园50幢2单元603室,利用携带的工具、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杨某家中的港币30余元(折合人民币24.15元)、美元50余元(折合人民币312.32元)、联想IdeapadY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80元)、苹果ipad2平板电脑16G型1台(价值人民币3052元)等物品。⑵同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冰、龙某及眭志灿、“吴小海”又窜至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2幢1单元303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户窃得被害人金某家中的尼康P80型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641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DCR-SR40摄像机1台、尼康长焦镜头1只等物品。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刘冰、龙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冰处暂扣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2平板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6932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另查明,被告人刘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罚执行过程中,先后于2005年8月2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6月2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1日被裁定假释,同年4月30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止。实际执行刑期七年十个月四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冰、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犯罪人眭志灿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店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外汇挂牌汇价日报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财物已经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冰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明确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刘冰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执行刑期七年十个月四天,前罪尚有余刑七年一个月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未执行,应当与新罪实行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金中刑执字第2377号对被告人刘冰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刘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冰、龙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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