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鲁刑一复字第36号

郭本清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36号被告人郭本清,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玉臻、李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本清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3)潍刑三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本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本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730.3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郭本清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6月5日22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长途汽车总站“交运宾馆”315房间内,被告人郭本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郭本清采用手掐颈部、拳击头面部的方式,将李某杀死。之后,郭本清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证实,郭本清于案发当晚住进了“交运宾馆”315房间,方龙珠证实隔壁315房间有一男一女吵架的声音,郭某汉、郭某南、张某丽分别证实,郭本清告诉他们杀人的情况,李国某证实被害人李某是他的女儿。被告人郭本清对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手掐颈、拳击头面部等手段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自首,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本清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郭本清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本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手掐颈、拳击头面部等手段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本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郭本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三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本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仲轲

代理

审判员  曹 毅

代理

审判员  杨福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