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2月相识谈婚,2006年2月24日举行婚礼,2007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0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缺乏信任,不准原告与异性说话,并多次对原告殴打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0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6月原告到东莞打工,后被告到原告打工地将原告接回。2012年12月、2013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纠纷。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认可2012年12月两次与原告发生撕扯,辩称2013年1月20日是由于原告骂其母亲、拿菜刀上楼,才打了原告,但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逢
人民陪审员 刘志鹏
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