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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795号

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兵、杨伟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兵,杨伟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795号

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和平。

委托代理人:叶华。

被告:李兵。

被告:杨伟挺。

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亚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李兵、杨伟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杨伟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兵、杨伟挺于签订了编号为20120725(临亚)保借字第C0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被告杨伟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向被告李兵交付了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兵未按约偿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杨伟挺也未代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7874元、罚息1954.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1.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伟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利息计17874元,2013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伟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兵、杨伟挺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结算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兵、杨伟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兵发放贷款,被告李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李兵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杨伟挺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李兵逾期未还借款时,未按约负连带责任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利息计17874元,2013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杨伟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伟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元,由被告李兵负担,被告杨伟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巧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