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宇。委托代理人吴宗凤,女。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代表人张军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骆祖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传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蒙志相和黄玉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岳、何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简称中行防城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发、许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冯宇于2011年2月10日向中行防城港分行递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中行防城港分行于2011年3月31日制作了《关于同意冯宇辞职的通知》并抄送或下发区分行、本行行领导及所管辖的分行等部门。中行防城港分行的下属单位东兴支行的二线员工考勤登记显示,冯宇的上班签到时间至2011年2月12日止,之后一直没有上班。2011年3月28日,冯宇到东兴支行办理相关工作(业务)的交接手续。冯宇在中行防城港分行领取工资的最后时间是2011年3月。2012年4月,冯宇向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中行防城港分行解除与冯宇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该委员会审理认为冯宇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冯宇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冯宇于2011年2月10日主动向中行防城港分行提交辞职报告,并于两天后不再到原单位上班,且于同年3月28日到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冯宇的行为足以认定冯宇的辞职报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冯宇诉称该辞职报告是头昏目眩错写了辞职报告,该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自通知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劳动合同即为解除,无需用人单位同意。中行防城港分行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同意冯宇辞职的通知并在之后为冯宇办理了相关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做法并无不妥。中行防城港分行解除冯宇的劳动合同行为有效。劳动合同已合法解除,即无继续履行之说,故冯宇诉请继续履行与中行防城港分行的劳动合同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中行防城港分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之处,该院对冯宇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宇承担。
上诉人冯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冯宇于2011年2月10日向中行防城港分行提交的《辞职报告》,其标题错写成了“辞职报告”,实为《辞岗报告》,辞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冯宇因身体欠佳,身兼业务过多,工作压力大,在多次向东兴支行领导反映情况被拒后,被迫辞去原岗位,向中行防城港分行请求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仅以该辞职报告的标题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据该辞职报告的内容来认定本案关键事实。
二、冯宇于2011年2月10日递交辞职报告两天后不上班,是因身体状况不佳到各地医院就医。同年3月28日,冯宇误认为工作单位给其换岗,因而做了工作交接。综上,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防城港分行负担。
被上诉人中行防城港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宇和被上诉人中行防城港分行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冯宇是否向中行防城港分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冯宇与中行防城港分行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冯宇是否向中行防城港分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从冯宇的一系列行为来分析,首先,冯宇于2011年2月10日向中行防城港分行递交辞职报告。其次,自2011年2月14日起,冯宇既不在中行防城港分行的员工考勤签到表签到,也未向中行防城港分行请假。再次,冯宇于2011年3月28日与中行防城港分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冯宇向中行防城港分行递交辞职报告,是其以书面形式通知中行防城港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不上班、不签到的不作为方式,以及与中行防城港分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行为,表明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冯宇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1年2月14日起,冯宇既不在用人单位上班,也不向用人单位请假,冯宇以不作为的方式告知中行防城港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冯宇认为其辞职报告是申请换岗,不上班是因为到各地医院就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冯宇向中行防城港分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冯宇与中行防城港分行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冯宇在与中行防城港分行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中行防城港分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中行防城港分行根据冯宇的辞职申请,作出《关于同意冯宇辞职的通知》的书面决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冯宇认为辞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中行防城港分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传亿
审判员 蒙志相
审判员 黄玉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