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绰号“矮子”),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全伙同黄强(已判刑)、支成海(在逃)驾驶一辆丰田湘M×××××面包车到全州县蕉江乡大源村委灯草田电站旁的公路边,盗得夏某的价值1545元的杉木33节。被告人与黄强、支成海在运离过程中被失主夏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强当场抓获归案,并将缴获的杉木发还失主夏某。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全拘传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失主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戴前发
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
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