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史某某,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范某某,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额收取188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书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龙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