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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71号

贺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张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审理贺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贺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  孙爱俊

审判员  张红梅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皓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