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贝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工业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区××街道××村,身份证号码××××160。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区××街道××村,身份证号码××××63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贝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贝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盖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G××,Inc.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J×.Lapham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依据G××Images,Inc.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G××Images,Inc.特此确认G××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G××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G××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cn上。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G××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DigitalVision。G××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www.g××.cn上登载有DigitalVision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dv225004,标题:Shiploadedwithcargo,图片的左上方标注“gettyimages®”,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该页面载明了GettyImages,Inc.的相关版权申明,内容为:G××Images公司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华盖公司有权办理上述图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华盖公司的损失。华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封面标有“BEST-AS贝斯特自动化系统”的宣传册一本,主要内容为贝斯特公司简介、产品展示、工程生产现场等。在该宣传册第一页“展望未来”中有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dv225004的DigitalVision品牌图片一致。该宣传册封面标有贝斯特公司的中英���名称并夹有一张经理袁文波的名片,封底标有贝斯特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信息。贝斯特公司系于2008年1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软件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2009年5-6月,华盖公司分别与××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及11,520元。华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dv225004的DigitalVision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申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贝斯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G××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根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宣传册的封面标有贝斯特公司名称,封底标有贝斯特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信息,宣传册中的文字、图片等内容均直接指向贝斯特公司,贝斯特公司系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没有贝斯特公司的委托或协助,他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搜集贝斯特公司如此详尽的公司商业信息编辑、印制该宣传册,原审法院确认贝斯特公司至少系被控侵权宣传册的编辑、印制人之一。贝斯特公司辩称其从未使用过涉案宣传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盖公司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贝斯特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贝斯特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华盖公司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盖公司要求贝斯特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贝斯特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贝斯特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贝斯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贝斯特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华盖公司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深圳市贝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
二、深圳市贝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贝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贝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贝斯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华盖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贝斯特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是:1、华盖公司不能直接证明其提交的宣传册的来源,宣传册上的信息都是上诉人对外公开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宣传册系由上诉人制作。2、华盖公司所称其取得宣传册的时间和地址系捏造,2011年9月5-7日成都××城××会展中心2011第12届××国际机械展览会与上诉人业务毫不相关,上诉人没有参加该展会。3、华盖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亦不合法。4、华盖公司在全国各地恶意诉讼,2010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案例判决华盖公司败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华盖公司答辩称,涉案宣传册中标注的贝斯特公司地址、名称均与贝斯特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致,联系电话、网址也与上诉人所实际使用的电话、网址一致,涉案宣传册的产品信息与上诉人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且宣传册中介绍的产品型号、参数与上诉人网站中介绍的信息高度一致,第三方不会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和业务的开展去印制涉案的宣传册,涉案宣传册应认定就是上诉人印制和使用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华盖公司为证明贝斯特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深圳市贝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一本以及该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甲”名片一张。该宣传册主页均标有“BEST-AS贝斯特自动化系统”字样,宣传册主要内容为贝斯特公司简介、产品展示、工程生产现场等,该宣传册封面、封底标有贝斯特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封底并标有贝斯特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信��。袁文波的名片亦载明公司总部地址、门市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信息。二审中,贝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贝斯特公司参与第14届××地区××国际展览会的“参展协议”、“展位确认及付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发票;2、2010中国国际××展览会参展协议书及相关资料;3、贝斯特公司宣传册;4、贝斯特公司支付展费的相关凭证;5、贝斯特公司自行打印的有关对华盖公司诉讼认识的资料;6、贝斯特公司自行打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所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另,2013年1月,华盖公司以贝斯特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贝斯特公司:
一、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
二、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宣传册是否由贝斯特公司印制、使用,其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华盖公司陈述,被控侵权宣传册系其调查人员于2011年9月5-7日在成都××城××会展中心举办的2011第12届××国际机械展览会取得,调查人员在取得上述被控侵权宣传册的同时还取得了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甲”名片一张。被控侵权宣传册系宣传介绍贝斯特公司及产品,其所标注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邮箱以及公司简介、产品性能介绍等与贝斯特公司完全吻合,没有贝斯特公司的帮助、配合,他人难以独立收集、取得上述信息、资料,无法完成宣传册的制作。虽然贝斯特公司声称宣传册所涉信息已公开,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他人可以从公开��道轻易取得上述贝斯特公司独有的信息、资料。贝斯特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材料1、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6、7、8系其自行打印,来源不清,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材料2、3仅能证明贝斯特公司还印制、使用了与被控侵权宣传册类似的宣传册,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宣传册不是由其印制、使用。原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宣传册系由贝斯特公司印制、使用,并无不妥。贝斯特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贝斯特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贝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
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
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