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陈仓区贾村镇龙新村。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君、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以能给被害人杨某某抱养一名女婴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在本市金台区上马营联盟宾馆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0800余元。公诉机关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取款单、宝鸡天一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及证人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蔡某乙、杨某某、蔡某丙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韩宏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