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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38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孙琳、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孙琳,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邢国良。

委托代理人:郑导远、章依娜。

被告:孙琳。

被告: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力。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孙琳、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琳、盈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琳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76个月,即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34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的逾期利息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由原告直接从约定的账户内扣划;如被告孙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孙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孙琳以其所购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乾成园10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盈佳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本息债权及实现贷款本息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目前已拖欠多期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孙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6645.24元;2、被告孙琳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1711.83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901元;4、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乾成园10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盈佳公司对上述第1、2、3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琳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的保证关系。4、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对账单以及结算试算单,证明被告孙琳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孙琳、盈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琳、盈佳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盈佳公司为2010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因购置坐落于三墩镇荡王头村(乾成园)项目住宅或者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5亿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涉及的债权如既有物的担保(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被告盈佳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要求被告盈佳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琳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76个月,即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34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的逾期利息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由原告直接从约定的账户内扣划;如被告孙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孙琳以其所购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乾成园10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琳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目前已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未付。2013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被告孙琳用于抵押的房产目前已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因被告孙琳的原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孙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琳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琳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乾成园10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现原告要求以该房屋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佳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已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盈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琳追偿。被告孙琳、盈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贷款本金96645.2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11.8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98357.07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

二、孙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5901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乾成园10幢2单元110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孙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1元,合计3426元由孙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孙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浙江盈佳控股有限公司对孙琳上述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若愚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此本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