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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776号

徐先善与王潮丹、王丹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先善,王潮丹,王丹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徐先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王潮丹。被告王丹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

原告徐先善诉被告王潮丹、王丹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先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王潮丹、王丹红、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先善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4600元(41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682元(109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6740元(34550元/年×14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181.70元(母亲21545元/年×5年×20%÷3人)、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053.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潮丹、王丹红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潮丹、王丹红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医药费票据都在我方处),并支付过1000元现金。

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按鉴定结论,标准为68元/天;营养费,时间按鉴定结论,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总额10000元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潮丹驾驶被告王丹红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萧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途汽车站路段时,车头与人行道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潮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永诚财保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徐先善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徐先善于2011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180日)、护理期限为14周(98日)、营养期限为10周(7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0043.50元(40087元/年÷2)、护理费6540元(10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6740元(34550元/年×14年×20%)、交通费400元,物质损失合计128493.50元(不包括被告王丹红垫付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潮丹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王潮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先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丹红赔偿徐先善损失16493.50元(128493.50元-1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徐先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42元,减半交纳1721元,由徐先善负担186元,王丹红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