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第175号
原告:XX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敏,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庸,公务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地址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285号。
诉讼代表人:应归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林与被告张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被告林振辉、沈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云峰诉称:2010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林振辉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沿海南线凤上山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由被告沈国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车内人员五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振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国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锁骨骨折于2010年11月16日、2012年3月12日在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2668.9元(其中被告林振辉已支付21024.9元)。被告林振辉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被告沈国成驾驶的浙B×××××号轿车未参加交通强制保险。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972.5元,误工费32036元,护理费1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480元,车辆修理费5930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医药费10000元,合计1980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2万元,余��由被告张庸承担60%,计456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事故认定、原告无责的事实;2.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林振辉支付了21024.9元,原告自行支付1644元医疗费的事实;4.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去治疗支付交通费22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B×××××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沈国成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负本次事故浙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国成驾驶的浙B×××××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沈国成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被告林振辉、沈国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国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被告林振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国成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医院按常规出具医疗证明的期限为1个月,而原告提供3个月的医疗证明;对原告举证5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就诊次数计算交通费用;对原告举证6,认为鉴定机构对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的计算时限偏长;对原告举证7,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沈国成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证。原告举证5,本院对被告沈国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原告举证6,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蔡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沈国成对被告林振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林振辉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林振辉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沿海南线凤上山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由被告沈国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人员五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振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国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创伤���湿肺。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日在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0,在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8天,共计住院24天。出院后又陆续数次前往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668.9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伤后日常生活暂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90日;为了促进骨骼愈合,建议伤后加强营养补充,所需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林振辉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振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1024.9元。被告沈国成驾驶的浙B×××××号轿车未参加交通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振辉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振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系被告林振辉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沈国成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国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国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44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及被告林振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644元,被告林振辉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1024.9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为22668.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4868.4元。被告沈国成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务证明不合常理,误工时限计算过长。
本院认为,该医疗证明书系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的治疗时间相吻合,且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在未痊愈前确实不宜进行工作。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原告受伤部位的特殊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294天,误工费计34868.4元(43309元/年÷365天×294天=”34”884.5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126.4元。
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时限90天,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术后去医院就诊属实,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720元(24天×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为骨折受伤,术后恢复需一定营养补充,结合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营养费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鉴定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173.7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云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22668.9元、误工费34868.4元、护理费8126.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91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云峰医疗费10000元,���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868.4元,护理费8126.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3144.8元:由被告沈国成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云峰医疗费10000元;余款6028.9元,由被告林振辉承担70%赔偿责任,即4220.23元(被告林振辉已支付原告21024.9元);由被告沈国成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08.67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原告蔡云峰负担28.5元,由被告林振辉负担50元,由被告沈国成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戴金元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顾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