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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刘小改与被告屈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小改,屈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小改,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内北关。被告屈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高哨乡圪崂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刘小改与被告屈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小改诉称,原告与被告屈峰相识后于1997年3月15日在甘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屈凯,现在甘泉县城关镇杨家砭小学上学;2002年7月25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屈鹏,现在甘泉县城关镇杨家砭小学上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2010年,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屈凯、屈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15日在甘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屈翠花(系被告屈峰之堂姐)、徐宝艳(系原告邻居)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屈峰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刘小改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证人加生有(村支部书记)、贺斌(村委会主任、原、被告邻居)、闫有成(村监委会主任、原、被告邻居)及被告屈峰母亲王九娥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及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刘小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小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刘小改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刘小改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调取证据中的证人笔录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刘小改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屈峰离婚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刘小改的陈述查明,原告刘小改与被告屈峰于1997年3月15日在甘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1年9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屈凯,现在甘泉县城关镇杨家砭小学上学;于2002年7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屈鹏,现在甘泉县城关镇杨家砭小学上学。另查明,原告刘小改与被告屈峰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屈凯、屈鹏一直随原告刘小改共同生活。经本院征求屈凯、屈鹏的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原告刘小改生活。

原告刘小改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屈峰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刘小改撤回了起诉。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1台、“金正”洗衣机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小改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子,但其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务琐事导致的矛盾纠纷,原告刘小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屈峰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仍不能缓和,且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小改与被告屈峰离婚;

二、婚生子屈凯、屈鹏由原告刘小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小改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彩电1台、“金正”洗衣机1台归原告刘小改所有,各自的衣物被褥、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江平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  柳 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