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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04号

胡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

被告: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胡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蔡姣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力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