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
被告: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胡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蔡姣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力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