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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335号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胡朝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朝兵。辩护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兵及其辩护人杨朝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桂村一拆迁房内将被告人胡朝兵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朝兵携带的挎包内查出大小不等的15袋疑似毒品,在其驾驶的川AL13**(套牌,真实牌号为川A5GE**)本田轿车中查出大小不等的10袋疑似毒品。经鉴定,从其中6袋(净重68.8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朝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朝兵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胡朝兵指认涉案毒品放置位置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说明,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的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郑惠、林正荣的证言,川A5GE**车辆信息,被告人胡朝兵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胡朝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兵无合法根据而持有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数量为68.8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朝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朝兵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朝兵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朝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朝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学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