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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562号

XX跃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吴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跃,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吴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62号

原告:XX跃。

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勇。

被告:吴兴勇。

原告XX跃为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吴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吴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XX跃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铁皮。至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并由被告浙江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吴兴勇对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兴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吴兴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被告吴兴勇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浙江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并由被告吴兴勇对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吴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XX跃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吴兴勇自愿为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兴勇自愿为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跃货款人民币32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吴兴勇对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吴兴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永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