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住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某俊,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武,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策,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与被告梁某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志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梁某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策、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梁某武以提供来源不合法的自留山登记表和自留山存根为依据,领取了原告的山岭征收款233712元,后经浦北县人民政府以浦政发(2011)104号文件作出《关于***、***、**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及其村民梁某文、梁某武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两幅林地的所有权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集体共有,撤销了被告梁某武1983年证号为70653自留山证中记载****以及四至的内容,该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被告梁某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梁某武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山岭征收款,应予返还给原告,经原告通知被告返还征收款,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武返还山岭征收款233712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龚某某是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浦北县人民政府浦政发(2011)104号文件》,证明梁某武领取山岭征收款没有合法依据;证据4、《**镇**村委**队征地、付款登记表》,证明被告梁某武领取征地拆迁中心山岭征收款的事实;证据5、《收据》,证明被告梁某武领取征地拆迁中心山岭征收款;证据6、《浦北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梁某武收取原告19.476亩山岭征收款的事实;证据7、《关于追回征地补偿款的通知》,证明原告寄追款通知给被告梁某武;证据8、《国内邮政回执》,证明原告寄《关于追回征地补偿款的通知》给被告梁某武。
被告梁某武辩称,浦北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被告的土地,发给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233712元是被告合法取得,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拥有****的自留山证,自颁证后至征地前,被告一直对****进行经营管理,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在征用土地以及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自留山证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浦北县人民政府以浦政发(2011)104号文件作出《关于***、***、**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及其村民梁某文、梁某武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山岭于2011年6月被浦北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发给被告相关费用之后,该幅林地的权属归属浦北县人民政府所有,2011年11月,该处理决定将已经不存在的的林地处理给***、***、**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集体共有,处理程序颠倒,处理程序违法,土地征收后被告原来持有的自留山证自动失效,该文件再作撤销被告的自留山证,已经是多此一举,该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是是县政府的附属单位、临时单位,不是法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被告梁某武对***岭林地有使用权;证据2、《**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证明蔬塘麓尾是被告梁某武户的自留山。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违反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文件已经送达给被告签收,被告没有在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该文件已经生效,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该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该两份文件已经被撤销不具备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自留山证已经被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撤销,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3日,原告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征收了****的土地,被告梁某武以提供该山岭的自留山登记表和自留山存根为依据,领取了原告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的山岭征收款233712元。2011年8月7日,浦北县**镇**村委***、***、**村民小组认为被告梁某武提供的自留山证来源不合法,申请浦北县人民政府对****、***岭林地权属作出处理,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4日以浦政发(2011)104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及其村民梁某文、梁某武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岭林地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集体共有;撤销梁某文1983年证号为70657自留山证中记载后**及其四至的内容,撤销梁某武1983年证号为70653自留山证中记载****及其四至的内容。该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被告梁某武,该文件告知了行政复议时间和单位,被告梁某武在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邮寄通知书给被告梁某武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233712元,被告梁某武至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经浦北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登记,依法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被告认为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不是法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被告梁某武凭持有***岭的自留山证而取得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但是该自留山证已经被生效的文件所撤销,***岭的所有权属于***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梁某武取到该征地补偿款已经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应将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武把征地补偿款233712返还给原告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案件受理费34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志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