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利生,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16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永××乡××村委下××州村××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侯审。现居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利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度,被告人蒋利生担任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下改州村七队队长。在此期间,被告人蒋利生利用职务之便占用本村茶叶场出租款、护林款等共计人民币21930.23元,到年底清帐时拒不交出,直到2012年该村群众追问时才分两次交出8500元。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利生拘传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利生将余款13430.23元退出并由该村代表领回,该村群众对被告人蒋利生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利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利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利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得到群众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利生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利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锦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清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