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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479号

梅爱芳与胡传统、任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爱芳,胡传统,任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79号

原告:梅爱芳。

被告:胡传统。

被告:任典军。

原告梅爱芳与被告胡传统、任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统、任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梅爱芳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胡传统因缺少资金,经被告任典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传统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任典军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传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任典军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传统经被告任典军担保,向原告梅爱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传统、任典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传统、任典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胡传统、任典军的签名与捺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胡传统经被告任典军担保,向原告梅爱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胡传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任典军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梅爱芳与被告胡传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传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任典军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传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任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传统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传统归还给原告梅爱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任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传统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传统、任典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群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