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1892号
原告:王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孙寿军,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专,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芝,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诉被告张宏专、胡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寿军、被告张宏专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荣、被告胡德芝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600000元借给了两被告。但是,两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宏专、胡德芝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2297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自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721天),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宏专、胡德芝共同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宏专辩称:1、原告实际借款数额是464000元,且被告张宏专已偿还了王云2160**元整,原告主张出借金额为6000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6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现要求被告张宏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双方对利息部分并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胡德芝辩称:1、同意被告张宏专代理人的意见。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胡德芝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条中胡德芝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其所为。3、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借款的时间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签字和捺印并非胡德芝本人所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张宏专向原告的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胡德芝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9日,张宏专向王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宏专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王云同志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本人承诺于2011年3月28日前全额归还,逾期归还或到期未全额归还的,本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双方约定好的利息等)直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人同意以出借人住所地作为诉讼管辖地;担保人愿与借款人胡德芝、张宏专负连带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同日,王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宏专汇款464000元。2011年7月8日,张宏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云汇款72000元。2013年4月15日,胡德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中“胡德芝”三个字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笔迹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为:检材(2011.元.29)中“胡德芝”三个字签名笔迹与样本1-6(胡德芝)三个字签名笔迹,不符合同一人书写的笔迹特征。另查,1990年8月6日,张宏专与胡德芝在安徽省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宏专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被告胡德芝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云已提供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以证明向张宏专借款的事实,张宏专辩称仅向王云借款464000元,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张宏专的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王云共向张宏专出借600000元。张宏专辩称之后共向王云还款216000元,却仅提供了7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条,且王云对张宏专72000元之外的还款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张宏专向王云的还款金额为72000元。王云辩称上述72000元是张宏专支付的违约金,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扣除张宏专于2011年7月8日支付的72000元,本院认定张宏专尚欠王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0元。张宏专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王云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宏专已于2011年7月8日向王云还款72000元,故王云应按张宏专实际未还款金额主张逾期利息。据此,本院判令张宏专以600000元为基数,支付王云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28000元为基数,支付王云自2011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违约金,因王云已向张宏专主张了逾期利息,故此主张属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云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并非“胡德芝”本人的签名,且胡德芝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张宏专确认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鉴于借款金额较大,王云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由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经营生活或家庭生活,故张宏专向王云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张宏专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据此,王云要求张宏专、胡德芝两人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借款人民币5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5960元,由原告王云负担1350元,由被告张宏专负担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慧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