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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452号

刘合理与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合理,刘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刘合理。

被告:刘玉霞。

原告刘合理诉被告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合理起诉称,被告刘玉霞在程堤口居委会聊商路西侧经营销售摩托车期间,以进货急需用钱为由,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刘合理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原告将1万元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再不提还钱之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玉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刘玉霞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合理与被告刘玉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玉霞应当向原告偿还1万元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玉霞偿还原告刘合理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刘玉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11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峰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