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榆林市大方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清皓。委托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荣。委托代理人白鹏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榆林市大方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大方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清皓的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大方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E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31日01时30分许,冯宝军驾驶陕KExx**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沿包茂高速公路榆林引线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柳怀宝驾驶的陕K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交通部门报了案,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冯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怀宝无责任。后原告向柳怀宝支出车辆损失维修费29600元,原告所有的陕KExx**号小轿车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5924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申请理赔,双方一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榆林市大方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两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失、责任认定及事故双方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第三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辆维修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5289元,支付鉴定费1050元及其的车辆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59240元的事实。第四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辆维修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陕Kxxx**号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2164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及其实际为陕Kxxx**号车辆赔付支出296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对交强险已经予以赔付,但原告未在48小时内及时报案,我公司也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损失难以确定,故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第二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未及时报案及其已给原告告知了免赔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48小时内未向我公司报案,对双方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未进行现场勘验,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单一,没有证明力。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交警队责任认定的事实。为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中车辆损失鉴定二份、鉴定费收据二支,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单一又无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KExx**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以签订保险单的形式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9800元等保险。原告依约交纳了各项保险费7916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31日0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冯宝军驾驶其所有的陕KExx**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沿包茂高速公路榆林引线由东向西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柳怀宝驾驶的陕K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向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及被告公司报了案,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以冯宝军事故后逃逸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冯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怀宝无责任。2012年9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原告的陕KExx**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损失及柳怀宝的陕K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损失,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18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1914号鉴定书、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191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陕KExx**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5289元,支付鉴定费700元。陕Kxxx**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2164元,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给第三人柳怀宝赔付车辆损失22146元后并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司机事故逃逸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以保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司机逃逸未及时报案是否属于被告的拒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该免责条款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拒绝理赔之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双方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决定作出的鉴定书二份,结论为:原告的陕KExx**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5289元;第三人柳怀宝的陕Kxxx**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2164元。该二份鉴定书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给第三人柳怀宝赔付后,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车辆损失费5745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大方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7453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大方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榆林市大方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耀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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