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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01号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外高桥大酒店驶往千岛湖镇汪家村方向。23时4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一家山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信荣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