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赵某某,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信某某。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邹平县财政局职工,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王某某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90000元,均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截止2011年底,被告先后偿还原告5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右上方注明‘月息2分’),(右下方署名)王某某,2011年5月4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肆万元现金的事实。第二张借款凭证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下方注明‘月息2分’),借款人王某某(手写),右上方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第三张借款凭证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手写),右上方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两张,第一张取款凭条载明的内容为:2011年7月1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从“赵某某”农行卡中支取800000元转入“王某某”帐户800000元,客户署名为“赵某某”。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800000元借款的事实;第二张取款凭条载明的内容为:2011年9月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从“赵某某”农行卡中支取134000元转入“王某某”帐号,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34000元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与证据1中的第三张借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34000元,16000元的差额是被告在此之前所欠原告的利息款。上列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因为有的单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据规定应当不支持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分别为上述借款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共计990000元。后经原告赵某某催要,被告王某某偿还500000元,尚欠49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还款数额无异议。因追索余欠借款490000元未果,致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490000元的本金、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990000元,已偿还500000元,尚余49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4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80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4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