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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869号

刘贤弟与吴志珍、吴志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贤弟,吴志珍,吴志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869号申请执行人刘贤弟,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吴志珍,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吴志峰,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刘贤弟与被执行人吴志珍、吴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蕉执行字第86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吴志珍、吴志峰银行存款账户,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刘贤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志珍、吴志峰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志珍、吴志峰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伏棉

审 判 员  黄振勤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