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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申连合与被告边宝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申连合,边宝平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申连合,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涧峪岔镇红崖焉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宝平,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内长青路***号。委托代理人杨万芳(系被告边宝平之妻),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奚光亮,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内龙首区***号。

原告申连合与被告边宝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与被告边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芳、奚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连合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1999年10月15日,原告经原甘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了位于甘泉县城内瓦窑沟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原告在该地上修建了6间平房(两层)。2011年7月1日,被告边宝平准备在其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上修建五层楼房,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修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修建时要确保原告房屋安全,否则由被告承担责任。同年8月,被告边宝平在修建楼房时,擅自拆除放大角,施工操作不当,致原告所有的六间平房整体松劲,出现倾斜、裂缝。原告便找到被告边宝平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40.18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材料费、劳务费500元、房屋租赁费4800元、鉴定费26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连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边宝平拆除房屋地基砖放大角与原告申连合六间平房裂缝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恢复费用为32840.18元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0元的事实;修建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边宝平修建房屋达成协议的事实;照片48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坏的事实;收条1张,证明原告申连合因鉴定需要支付材料费、劳务费500元的事实;证人宋文斌证言1份,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租赁宋文斌房屋居住,并支付房屋租赁费4800元的事实;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甘泉县城建监察大队建设工程执法监察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5日经原甘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位于瓦窑沟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原告未批先建曾被城建部门处理的事实。

被告边宝平答辩称,原告未经住建部门批准违法修建,且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其房屋裂缝系被告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修建完成三年后才出具的,与三年前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房屋裂缝系其对房屋管理不善所致,被告也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边宝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5张,证明被告修建前原告楼梯就有裂缝及双方公用砖墙修建前、后完好无损的事实;申请1份,证明被告之妻杨万芳于2011年9月26日请求住建部门委托鉴定的事实;证人白利军证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修建前曾经渗水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修建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至6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鉴定报告是房屋建成三年后才出具的,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杨万芳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之一,没有参加调解,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材料系原告自己书写,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与其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定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原件,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甘泉县城建监察大队监察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房屋裂缝系地基问题,与墙面无关,故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白利军依法应出庭作证,调解协议系复印件,模糊不清,且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裂缝与水渠渗水有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现场基本情况,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些因素与原告所有的房屋裂缝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证人白利军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调解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申连合与被告边宝平系邻居关系。1999年10月15日,原告申连合经原甘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了位于甘泉县城内瓦窑沟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原告在该地上修建了6间平房(两层)。2011年8月,被告边宝平经土地、住建部门批准开始在其院内修建楼房。原告申连合认为被告边宝平在修建楼房时,擅自拆除放大角,施工操作不当,致原告所有的六间平房整体松劲,出现倾斜、裂缝。另查明,经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边宝平在开挖地梁基础时拆除房屋地基砖放大角与原告申连合二层六间平房裂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恢复费用为32840.1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0元。又查明,2004年原告修建的二层六间平房未经住建部门批准,属于未批先建,曾被甘泉县城建监察大队予以罚款处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连合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告边宝平在修建住房开挖地梁基础时拆除房屋地基砖放大角,与原告申连合二层六间平房裂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边宝平对原告申连合的房屋构成侵权,被告边宝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申连合修建的六间平房属于未批先建,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六间平房的建筑材料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边宝平赔偿原告申连合房屋恢复费用和鉴定费的50%。被告申连合关于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申连合的房屋恢复费用32840.18元、鉴定费26000元,共计58840.18元,由被告边宝平承担29420.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申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申连合与被告边宝平各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财

审判员 高兆丰

审判员 曹江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东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