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顺华。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家铨。
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顺华、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家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77年5月登记结婚,1978年2月育有一女,取名胡XX。2004年以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相互缺乏信任,再加上对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发生分歧,致使夫妻关系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双方分居三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以后,被告经常离家居住在女儿家中,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未尽妻子义务照顾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期间,原告也提出离婚要求,加深了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就破裂,没有必要再维持,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承担。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
被告沈某辩称:我们自由恋爱结婚,磕磕碰碰无法避免,但是家庭是和睦的;女儿工作忙,有一个儿子,我是去帮助女儿带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77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78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X。婚后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方式、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上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近几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三年以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于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高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