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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梁志浩、梁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梁志浩,梁志光,陈何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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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

负责人:黎志嵘,职务:行长。诉讼代��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傅广伦。被告一:梁志浩,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419。被告二:梁志光,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437。被告三:陈何珍,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41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梁志浩、梁志光、陈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浩、梁志光、陈何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浩提供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额度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被告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志光、陈何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志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本息合计为11081.94);被告梁志光、陈何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的金融许可证;4、负责人身份证明书;5、被告的身份证;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7、记账凭证。被告梁志浩、梁志光、陈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浩因种养需要,于2009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00元给被告梁志浩,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期限(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0000元约定的可循还借款额度,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如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8.7615%计算利息;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浩发放了10000元贷款。被告梁志浩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梁志浩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被告梁志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梁志浩因种养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借款10000元,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梁志光、陈何珍作为被告梁志浩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梁志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有约定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841%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17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年8.7615%计算。被告梁志浩、梁志光、陈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志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付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年8.76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梁志光、陈何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汉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