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638号原告冯某甲,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5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冯某乙,现年8周岁;2008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冯丙,现年4周岁。2009年2月10日在富顺县赵化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辞工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婚生子冯丙由原告冯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女冯某乙由被告申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申某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5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冯某乙,现年8周岁;2008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冯丙,现年4周岁。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富顺县赵化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文
代理
审判员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