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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76号

李敏与李红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敏,李红玲,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敏,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民国(特别授权),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玲,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银、皮庆汉(特别授权),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涛,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敏与被告李红玲、第三人宋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国、被告李红玲委托代理人李桂银、皮庆汉、第三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宋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红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玲辩称,第一次庭审答辩意见:本案应追加宋涛为共同被告,因宋涛是主债务人,被告李红玲只是担保人。本案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的200000元和其他500000元债务,宋涛已经用4000平方米的楼房抵偿给了原告,原告的债权已经清偿。第二次庭审补充答辩意见: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第三次庭审补充答辩意见:宋涛本人已经到庭,如宋涛认可该借款没有偿还,应由宋涛偿还该借款。第三人宋涛辩称,原告诉请的200000元借款属实,让我用于我承包的国际大酒店了,当时我是提前一天给原告打的电话,2010年12月10日李敏与李红玲给我送的200000元现金,送到我在国际大酒店的办公室,在办公室我给李敏打了一个200000元借款条,担保人是李红玲,约定月息3分,月月付息,当时没约定还款时间。当时有原被告和我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利息付到2012年2月3日,借原告的200000元至今没偿还。以前,我和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款时我没让李红玲担保,但李红玲给担保了,包括以前借钱时我也没让李红玲给担保,李红玲也是给担保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宋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红玲提供担保,第三人宋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敏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利息约定为3分。到期不还,视为违约,每超一天除承担利息之外借款人自愿按每日5%赔偿出借人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直到以上欠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如违约由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宋涛。担保人李红玲。”该借条中,“用期”后有个“壹”字,被划掉。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第三人宋涛向原告李敏支付借款利息共计84000元。另认定,2013年3月5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1日,我大队接到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庭工作人员李红玲报警称:其与台儿庄北关李敏借贷20万元担保案件中,李敏涉嫌诈骗。我大队接警后,现正开展调查。”2013年3月15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通知一份,载明“陶庄人民法庭:关于李红玲来我大队控告李敏诈骗其20万元一事,经我大队初步调查,认为与李敏在你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同一法律事实。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我大队决定中止对李红玲控告李敏的继续调查工作。特通知贵庭。”第三人宋涛第一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不记得有欠原告李敏200000元债务一事,即使有也已经偿还了;第三人宋涛第二次向公安机关供述:200000元债务系案外人秦某向原告李敏借款,原告李敏不放心说:秦某不还,则由宋涛偿还。第三人宋涛向原告李敏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如偿还,也未经宋涛手偿还。第三人宋涛继续供述:案外人刘某因欠原告李敏和第三人宋涛的钱,刘某将其开发的一栋楼折抵给原告李敏和第三人宋涛,第三人宋涛将其对刘某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李敏,用以冲抵第三人宋涛欠原告李敏的债务。庭审中,第三人宋涛陈述:第三人宋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与案外人秦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是一回事,第三人在看守所时供述不确定,应以庭审陈述为准。原告李敏陈述:刘某用楼房折抵借款一事系口头约定,其中包含第三人宋涛欠的200000元,由于第三人宋涛未将刘某出具的欠条交付给原告李敏,该口头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第三人宋涛向原告李敏借款及被告李红玲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宋涛已经到庭,第三人宋涛作为债务人,实质上处于被告的地位,因此,首先应由债务人即第三人宋涛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由于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第三人宋涛已经偿还了债务,证据不足,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红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以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因此,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宋涛偿付原告李敏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宋涛支付原告李敏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涛已经支付的利息84000元应予以扣除);

三、被告李红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红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红玲、第三人宋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西岭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丁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