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维维,男,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来宾市兴宾区人,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维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维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韦维维在兴宾区北江一路XX宾馆403号开房供其与韦甲、韦乙、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在房内吸食毒品K粉,次日零时许,韦维维、韦甲、韦乙三人再次在房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韦维维、韦甲、韦乙、张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维维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维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韦维维在来宾市兴宾区北江一路“XX宾馆”登记入住403号房以供韦甲、韦乙、张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K粉。次日0时许,被告人韦维���、韦甲、韦乙三人再次在房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韦维维、韦甲、韦乙、张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氯胺酮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甲、韦乙、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裕龙宾馆住宿收据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维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维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维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维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维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洪玉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