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2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维江,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维江、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在云南省镇雄县认识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16日生育女儿,2007年12月12日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太大,且仓促同居,了解太少,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女儿的抚养权作出判决。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吵闹是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双方分居互不往来不属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云南省镇雄县认识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16日生育女儿,现在叙永县营山乡上学,2007年12月12日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户成员信息表、结婚证、营山乡马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多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原、被告2001年认识谈婚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女儿,双方经过多年的磨合,充分了解后才于2007年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从同居生活开始至今也有十余年时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以夫妻、家庭关系为重,互谅互让,正确看待双方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正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本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