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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408号

张宝芝、张福春等与滦县民政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滦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芝,女,194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春,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芹,女,195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48年3月2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瑞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素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与被上诉人滦县民政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张宝(保)春系姐妹兄弟。其父母早亡。张宝(保)春于1971年应征入伍,1988年4月因精神分裂症回原籍被安置在被告所属滦县榛子镇福利院生活。1988年8月19日在福利院工作人员带领去省精神病院看病时走失至今下落不明。三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我院申请宣告死亡,我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了滦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宝(保)春死亡。1989年6月17日原滦县龙坨乡人民政府和滦县龙坨乡张庄村委会经办原告张福春与被告滦县民政局达成“关于张宝(保)春走失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协议。由被告和原告张福春所在的乡给付其1500元补助。这次处理后,张福春等张宝(保)春的亲属结对张宝(保)春走失问题不再追究。一审法院认为,张宝(保)春走失后原告张福春与被告所达成的“关于张宝(保)春走失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既然对张宝(保)春走失已经给付原告张福春赔偿(困难补助)就不存在就死亡再行请求赔偿。该协议只经原告张福春签字,但该签字应认定是代表三原告所签。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对被告滦县民政局关于张宝(保)春死亡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原告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负担。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张福春走失已经给付张福春赔偿(困难补助)就不存在就死亡请求赔偿”是错误的。失踪与死亡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和法律概念。被上诉人在张宝春失踪后长达24年不依法申请张宝春死亡,目的是按张宝春活着向有关部门要费用。法律规定失踪四年后才能申请宣告死亡,不依法宣告死亡,不能按死亡处理。2、三上诉人始终没有承诺放弃对张宝春死亡赔偿请求权。1989年被上诉人只与张福春签订了协议,三上诉人没有承诺不再追究死亡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没有征求张宝芝、张宝芹两个监护人的意见。3、张宝春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张宝芝、张宝芹在第一次开庭及2013年1月5日接受法庭调查时,均说明当时没委托张福春代理,被上诉人也没有找过二人,张福春也没有给张宝芝、张宝芹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滦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春与被上诉人滦县民政局于1989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张宝(保)春走失问题的处理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已经对张宝(保)春走失问题处理完毕,协议中明确约定张福春等张宝(保)春的亲属对张保春走失的问题不再追究,故应认定张福春签订该协议时能代表上诉人张宝芝、张宝芹,张福春当时将补偿款领走,但未给付上诉人张宝芝、张宝芹,二人应向张福春主张该款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滦县民政局在张宝春失踪后长达24年不依法申请张宝(保)春死亡,目的是按张宝(保)春活着向有关部门要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09元,由上诉人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代理

审判员  苗会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