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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02号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董灶祥、鲍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董灶祥,鲍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

负责人:管士来。

被告:董灶祥。

被告:鲍发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被告董灶祥、鲍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力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