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
负责人:管士来。
被告:董灶祥。
被告:鲍发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被告董灶祥、鲍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力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