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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431号

黄某甲、苗某与黄某乙、黄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志莲;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莲,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191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莲,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黄某甲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登之与原告苗某系夫妻。苗某系聋哑人。黄登之于1986年2月28日(阴历)去世,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黄某乙(黄留栓)、长女黄某甲(黄秋良)、次女黄某丁、次子黄某丙、三女黄志莲、小女黄某戊。1951年2月12日,原威海县人民政府为黄登之一家位于田村区黄家沟村的房屋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即本案诉争房屋,土地登记在黄登之、苗某(黄苗氏)、黄某乙(黄留栓)、黄某甲(黄秋良)四人名下。1986年1月30日,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姓名为被告黄某乙,1990年黄某乙在诉争房屋增建了东西厢房等建筑,即除原有的三间房屋和过道外,其余均系被告黄某乙增建。2009年10月29日,黄某乙之女黄晓丽与黄家沟村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诉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6.8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74.22平方米、回迁面积为174.22平方米。2012年3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析产继承上述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另查,1972年前后黄登之因被告黄某乙结婚需要住房,另申请一处宅基地建造了四间新房,1973年被告黄某乙结婚后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黄登之夫妇及其他子女居住在新房内,被告黄某丙婚后也居住在新房内。黄登之去世后,1992年黄某丙另申请一处宅基地盖房后搬出。原告苗某独居在新房内至2008年6月拆迁,之后苗某居住在黄某丙自建房屋的厢房内,2011年黄某丙的房屋拆迁,黄某乙、黄某丙共同为苗某租房居住,现黄某丙已安置了一套回迁房屋由苗某居住。再查,1981年9月7日,黄登之、黄登之的哥哥黄全之及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立有字据,内容为:“立分书人威海市黄家沟大队社员黄某乙、黄某丙兄弟二人,因同居不便特将父母遗产房屋捌间经过父母亲属及兄弟妯娌共同商定分为两份归自己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恐后无凭立字为证,黄某乙分得草房三间一过道、黄某丙分得瓦房四间”,黄登之、黄全之、黄某乙、黄某丙均按有手印,无其他人签名、捺印。经质证,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认为上述字据系分家析产协议,诉争房屋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四间新房归被告黄某丙所有;原告及被告黄某丁、黄志莲以分书上无二原告签名、黄登之无权处分他人份额、且分书的笔迹系一人书写、黄全之已经去世故无法核实分书的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经被告黄某乙申请,黄全之之子黄志平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当时听父亲黄全之回家说过分家一事,诉争房屋分给被告黄某乙、四间新房分给被告黄某丙。

原告与被告黄某丁、黄志莲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另主张当时分家时因两套房产新旧程度不同,被告黄某丙分得四间新房后给付黄登之差价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苗某租住的房屋内,对原、被告是否知晓分家一事进行询问,其中原告苗某表示记不清了;原告黄某甲陈述父亲黄登之分家时曾征求过其的意见,因怕房屋漏了,两个儿子都不维修,所以分开后各自居住;被告黄某丁陈述系后来听说;被告黄志莲陈述当时分房子的时候在家,还把大爷黄全之叫来了;被告黄某戊陈述其于1988年结婚的时候知道分家一事。当事人均表示当时的诉争房屋分给被告黄某乙,四房新房分给了被告黄某丙,母亲苗某随黄某丙居住,房屋的躲迁费等被黄某丙领走,黄某丙应负责老人的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家协议书、拆迁安置及补偿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于1951年登记在黄登之、苗某、黄某乙、黄某甲名下,确曾系四人共有,但诉争房屋的共有状态是否因分家析产而消灭、其权属如何认定系本案争执的焦点。因1981年9月7日的分家协议书系在黄登之及其哥哥黄全之的主持下,对家中现有房产的一种分配,虽然原告及其他被告未签字,但符合当时分家由长辈主持、在男性子女间进行分配的民间习俗,而且从原、被告对分家一事的陈述可以看出,当时确曾在黄全之、黄登之的主持下将两套房产进行分配,故诉争房屋的共有状态已消灭,其权属经分家析产已归被告黄某乙所有,被告黄某乙有权处分其自有房屋,其女儿黄晓丽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及被告黄某丙、黄志莲、黄某戊、黄某丁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对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析产,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苗某要求对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沟村世昌大道路南已被拆迁的宅基地面积为174.22平方米的拆迁利益进行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黄登之、被上诉人苗某、黄某乙及上诉人四人共有,1981年的分家协议中无上诉人的签名,其分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原审判决有误。被上诉人黄某戊未予述辩。被上诉人黄志莲、苗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黄某丁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分家的事实是否存在、该分家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房屋虽系黄登之、被上诉人苗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上诉人四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但被上诉人黄某乙提供的1981年9月7日的分家协议书与相关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黄登之、被上诉人苗某在世时,由黄全之主持于1981年9月7日对当时的家庭共有财产即诉争房屋及四间新房屋进行了分家,即将诉争房屋分给被上诉人黄某乙,四间新房分给被上诉人黄某丙。该分家情况符合当时由长辈主持,在男性子女间进行分配的民间习俗,且分家后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黄某乙管理使用并于1986年登记确权在被上诉人黄某乙名下,此后被上诉人黄某乙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增建,直至房屋被拆迁,而四间新房则由被上诉人黄某丙与父母及其他子女居住至结婚或搬迁,表明分家协议内容已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苗某等对此均未曾提出异议。原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当年分家时,其父黄登之征求过其意见,其当时未曾提出异议,并明确陈述诉争房屋(及过道)已于1981年分给被上诉人黄某乙,再结合诉争房屋的上述占有使用情况及其它姊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及苗某对诉争房屋已于1981年分家时分给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事实知晓并认可,诉争房屋的共有状态已因分家行为消灭,该分家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等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诉争房屋已分家析产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已因分家析产归被上诉人黄某乙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且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

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