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宝寨,男,39岁,1974年4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宝寨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宝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姜宝寨在宝鸡市火车站5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郑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偷走黑色高仿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40元),准备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盗得的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镊子一个。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姜宝寨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宝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姜宝寨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宝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宝寨前有劣迹,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宝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薛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巴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