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王某。
被告: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方钢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