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装修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XXXXXX。2009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美于2008年9月16日12时许,去到广州市越秀区XXX四马路XXXX房,用工具开门的方式,入屋盗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电脑主机一台、15寸的液晶显示器一台及被害人谭某40G的移动硬盘两个、柯达牌C875型数码相机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265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志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站二街伺机入屋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谭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08)17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3)017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越价鉴(2013)118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志美的前科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志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志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屋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志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