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89号
原告:孙某,住霍山县,
被告:王某,住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盛某,住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 判 员 刘春雷
审 判 员 方 东
人民陪审员 吴万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